| ‧ |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矢、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台幣壹仟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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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 -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 - 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 | -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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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其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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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
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 | - 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 -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
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 |